(3)各级政府对传承人和单位的开展传承活动应尽的义务
第27条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①提供必要的场所;②给予适当的资助;③促进相关的交流;④开展相应的宣传;⑤其它形式的帮助。
第28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2.《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例举
2006年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该条例由总则、保护与管理、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组成,共四十六条。关于保护方面内容如下:
(1)普查、收集、整理和建档工作
第9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族事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收集和整理。鼓励民族、文化艺术研究机构、学术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考察、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与合作。
第12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拍照、文字记录、数字化多媒体、实物收集等方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建立和代表作名录的编列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收藏或者保管条件的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字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或者接受捐赠。
第2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实物,委托有关文化机构代为收藏、保管或者展出。
第21条 文化机构、研究机构等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依法出版。重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护。
第2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的知识产权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
(2)分级保护
第1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建立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11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的认定标准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6条 对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原有的内涵和风貌。
第18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3)建立生态保护区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①有保存较为完整的非物质文化形态;②有与非物质文化形态相适应的建筑、设施或者标志;③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者地方特色;④有较高的研究、旅游、经济开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