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保护单位的推荐,依据有关标准和条件,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
第22条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②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③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23条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②真实、全面地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③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④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和命名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
(2)关于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25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①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表演、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相应报酬;
②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和所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③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26条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真实、完整地保存、保护所掌握和拥有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②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承人;
③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展示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