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17条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濒危项目,核定公布该代表作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其名单,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3)分级保护
第12条自治区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实行分级保护。
第13条对列入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单位,并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16条对列入自治区级代表作名录中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保护单位的条件和职责
第14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15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①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②为该项目的传承和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③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④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⑤向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的文化行政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5)标志说明和命名
第18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出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19条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为丰富完整、特色鲜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20条保护、传承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成果突出,并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授予相应称号。
第三章传承
(1)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命名及符合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