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法律制度

清朝沿袭前代会典制度,为规范行政活动,自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开始编纂会典。康熙二十九年修订完成,史称《康熙会典》,共一百六十二卷。《康熙会典》采取“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编纂条例,按照宗人府、内阁、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等机构的分工归类,分别规定各机构的职掌、职官、办事细则等,后面还附有与本机构相关的则例。此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也分别修订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3、例

例是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由明代的《问刑条例》发展而来的,种类包括条例、则例与事例等。

4、少数民族聚居区立法

这些法规主要有:在蒙古地区,清朝制定《蒙古律例》,作为适用于蒙古族聚居地区的法律;为加强对青海地区民族事务的管理,清朝制定《禁约青海十二事》,后又于雍正十二年(1734年)颁行《西宁青海番夷成例》,又称《番律》或《番例》;在新疆地区,制定《钦定回疆则例》,又称《回例》;在西藏地区,清朝于乾隆五十八年(1793年)制定《钦定西藏章程》二十九条,又称《西藏通制》,其中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规定中央政府驻藏大臣与达赖喇嘛共同处理西藏政务,但中央政府驻藏大臣拥有最终裁决权。这是清朝中央政府颁布的关于西藏的基本法。此外,于嘉靖二十年(1815年)完成《理藩院则例》的编纂,嘉靖二十二年颁行。这部法规是在乾隆朝《蒙古律例》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吸收了《钦定西藏章程》内容,增加了有关蒙古地区条款,共七百一十三条。之后又经过几次增修。《理藩院则例》的编纂是集清朝少数民族立法之大成,体系最为庞大、条款最多、适用范围最广泛,成为我国古代民族立法的代表性法律。

5、省例

省例是一种地方性立法。地方性立法主要是指官府告示、公牍或法令汇编等形式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这在清朝及以前各朝代均很常见。省例由清代省一级地方官府制定的,以地方性事务为规范对象、以地方行政法规为主体,兼含少量地区性特别法的一种法规汇编,这是清朝更具特色的一种地方性立法。

二、清朝行政法律制度

清朝行政法律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形成包括五朝会典、各部院则例及各种单行法规在内的行政法律体系。

(一)行政机构

清朝基本沿用明朝的行政机构设置,但有了一些变化。

1、中央行政机构

清朝的中枢机构先后经历议政王大臣会议、内阁与军机处等形式。

议政王大臣会议是早期的中枢机构,始创于努尔哈赤。凡有关军国大事,一般由议政王大臣会议集议,向皇帝具奏之后,再交职能部门执行。随着皇权的日益加强,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决策权日渐被侵夺,结束于康熙时代。

清朝内阁源于入关前设立的文馆(后改为内三院,即内国史馆、内秘书院、内弘文院),顺治十五年(1658年)正式参照明制改内三院为内阁,并开始成为名副其实的最高中枢机构。

军机处设军机大臣和军机章京。军机大臣由满汉大学士、尚书等各部长官兼任,初设三人,后增至四或五人。军机章京,作为军机大臣的副手协助处理军政要务。军机处职权甚重,包括撰拟皇帝谕旨,处理官员奏折,办理重大狱案,侍从皇帝出巡等等,凡是国家军政要务及皇帝个人事务均在军机处的职责范围之内。

除前述中枢机构外,清朝沿袭明制设立六部,即吏、户、礼、兵、刑、工部,为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六部长官分设满汉尚书各一人,满汉侍郎各二人,实权多操于满官之手。此外,还增设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宗人府管理皇帝宗室事务,内务府管理宫廷事务。

2、地方行政机构

地方行政机构上形成省、道、府、(州)县四级体制。明朝原来临时派遣的监察官总督、巡抚已开始成为常设的地方长官。总督统辖一省或数省,巡抚统辖一省,监理军政要务。督抚之下又有布政使司、按察使司,称藩、臬二司,分别署理地方民政和刑狱。

省下设道。道又分守道和巡道两类,守道管理一个固定地区的钱谷、政务及军事等;巡道负责监察某一辖区内的刑名案件。此外,还设有管理专门事务的道,如海关道、兵备道、督粮道等。

清朝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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